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勝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勝凱曾任職 阮明珠 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鄉○○路○○○號臨之「越美麗養生館」,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侵入上開養生館(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阮明珠不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搶得該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莊勝凱花用所餘之1,900元,業已發還阮明珠具領保管),得手後,接續出手奪取阮明珠所有、置放於該址櫃台下方之包包,惟因阮明珠察覺起身抵抗與莊勝凱就包包發生拉扯,莊勝凱為搶得該包包,遂以腳踢踹阮明珠之腹部,並徒手推扯阮明珠之臉部及手部,致阮明珠因此受有腹部、雙肘、下巴挫傷及唇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養生館內員工聽聞阮明珠之呼叫聲前來察看,莊勝凱即鬆手逃逸,致阮明珠跌坐在地,前揭包包亦落在一旁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拘捕莊勝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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