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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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泊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 郭泊承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泊承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聯絡道風情海岸對面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至23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右轉宮口街之彎道時,因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轉彎道上,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泊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兆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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