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張正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間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