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凌晨0時13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31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楊清秀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秀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8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與經國路口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仁德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秀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