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同日17時25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被告吳光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居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輝自民國104年1月20日8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