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被告許智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凌晨1時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0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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