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世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寺廟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石世欣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70)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8頁)。
三、被告石世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8日至105年2月17日)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上揭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