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賓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賓明知案外人 尤仁邦 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前某日,在其與案外人尤仁邦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所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被害人 王今秀 所有、由被害人 王俊淇 使用,而於104年1月26日10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對面時,遭案外人尤仁邦所竊,案外人尤仁邦所涉竊盜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收受該車後之104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居所內,以黑色簽字筆將上開7391-ME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數字「3」塗改為「8」,變造車牌號碼為「7891-ME」號,供其於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時懸掛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04年2月14日,在上址居所之停車格內,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1臺及變造車牌0面,並將在車內所採獲之吸管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呈吸管上所採得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姜禮賓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禮賓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姜禮賓所涉之收受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9日竹檢 坤擇 104偵10527字第11118號函(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全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之犯罪地均在桃園市,除據被告供述在卷(7803號偵卷第86至87頁),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又被告姜禮賓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一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1份附卷足按。據此,被告姜禮賓之住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文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