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木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木景為立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接受不知情之環宇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業務人員 黃志強 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載運環宇公司承攬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因整修設計辦公室格局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某時許,派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3.5噸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1、2、5號之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處(現已轉售予慧榮公司),載運因拆除工程所生之泡棉、木板、耐火石棉、石膏板碎片等一般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公墓旁及褒忠橋下隨意傾倒(現已清除完畢),共計8車次,向黃志強收取共計2萬4,000元之清運報酬。嗣經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