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 黃寶銀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林淑娜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縣道188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該巷口前有縣道188線中央分隔島及分向限制線阻隔,應循縣道188線車道由東往西之行車方向行駛,不可逆向直接穿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詎其疏於注意,於 號誌甫 轉為綠燈之際,即起駛逆向欲穿越縣道188線,適有訴外人 黃綉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縣道188線由東往西於縣道000○路○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 於號誌 轉為黃燈、紅燈時尚未通過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綉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46元、⑵就醫交通費83,415元、⑶醫療器材12,750元、⑷看護費用754,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147,243元、⑹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32,24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567,313元(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234,682元,經減縮為202,146元,故總請求金額應為3,567,313元),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違規穿越縣道188線之過失,然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被告車前,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之使用人黃綉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減輕。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2,146元、醫療器材12,750元,均無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全部交通費用之支出。不爭執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及必要性,惟否認原告確由其配偶看護。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縣道188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號誌甫轉為綠燈之際,即起駛逆向欲穿越縣道188線,適有黃綉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縣道188線由東往西於縣道000○路○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於號誌轉為黃燈、紅燈時尚未通過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綉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為:小港醫院部分9,03
2元、義大醫院部分95,774元、大豐中醫診所部分97,340元,合計202,146元。另購買醫療器材支出12,750元。
㈢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共377日,因受傷、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
㈣如原告確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往返小港醫院部分為
275元、往返義大醫院部分為1,100元、往返大豐診所部分為265元。
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32,241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綉緞是否亦有過失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綉緞是否亦有過失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否減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縣道188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號誌甫轉為綠燈之際,即起駛逆向欲穿越縣道188線,適有黃綉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縣道188線由東往西於縣道000○路○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於號誌轉為黃燈、紅燈時尚未通過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綉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侵害其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是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高雄市○○區○○路○○巷與縣道188線之交岔路口前,有
縣道188線中央分隔島及分向限制線阻隔,應循縣道188線車道由東往西之行車方向行駛,不可逆向直接穿越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兩造對於被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縣道188線交岔路口停等後起駛,逆向欲穿越縣道188線時,與黃綉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並無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電子地圖所示,佐以被告、黃綉緞於警詢時分別陳述之行車方向,被告與黃綉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係略呈垂直往碰撞地點前進。其次,黃綉緞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巷口有停放車輛,故其看不到六和路46巷內的車輛等語(外放影印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黃綉緞騎乘之機車,要過馬路時才看到,當時有自小客車擋住視線等語(外放影印警卷第4頁),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外放影印警卷第34至3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及黃綉緞均因受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視線受阻,無法提早發現對方之行車,又被告逆向行駛,顯非通常行駛於縣道188線由西往東之駕駛人所能預見。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應係因被告逆向行駛,黃綉緞難以預見,且被告及黃綉緞均因視線受阻,無法及早採取應變措施,黃綉緞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無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尚無可採。被告逆向行駛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使用人黃綉緞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逆向行駛逸脫黃綉緞信賴範圍,復無證據證明黃綉緞有違規情事,尚難僅碰撞點為黃綉緞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認其亦有過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202,146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就醫而往返小
港醫院、義大醫院、大豐中醫診所及 陳骨 外科診所,支出交通費用83,415元,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原告因受傷為就醫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縱由家屬接送前往,依通常情形,有車輛磨損、油料及人力之耗費,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自應按其就診次數認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部分車資單據,不能證明有全部主張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往返小港醫院就醫次數為7次乙節,然查,其中3次,即103年5月2日、31日、7月12日均僅係因請領診斷證明書而前往,並無就診事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在卷可憑(審交附民字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僅得請求4次往返小港醫院之交通費用,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次往返小港醫院費用為275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100元(275×4=1,100);原告主張其往返義大醫院就診次數為28次(起訴時主張12次,嗣於
10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16紙醫療費用收據,合計28次)。然本院審酌義大醫院105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截至105年2月3日止至該院就醫之門診收據副本,共計24次,又其中103年11月8日、7月19日、10月25日之門診收據副本顯示僅有掛號費及證明書,並無診察費之健保點數或自費金額(本院卷第124、130、132頁),故此3日難認係原告為就醫而前往義大醫院,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兩造不爭執原告往返義大醫院所需交通費為1,100元,原告得請求21次之交通費為23,100元;又原告往返大豐診所此數為162次,有大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38頁),兩造不爭執原告往返大豐診所所需交通費用為265元,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為42,930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陳骨外科診所就醫16次,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4頁),而原告往返陳骨外科每次交通費用為335元,亦有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車資收據可稽(審交附民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36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車資為72,490元(1,100+23,100+42,930+5,360=72,49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購買醫療器
材,即背架、助行器,支出12,750元,被告並無爭執,經核與原告受傷相關,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37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看護乙節,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於上述期間既有看護之必要,則不論原告係僱用看護或由親屬看護,均應認有此期間之看護費損害,蓋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僱請看護之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對於如原告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乙節,已無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7日,每日2,000元,合計754,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表製作之各級殘廢等級表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53.83%乙節,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稱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尚難據以為通案認定之標準。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外傷性第五腰椎骨折合併滑脫,經治療至今已約1年半,症狀雖穩定,其雙下肢肌肉仍有萎縮情況,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以防止肌肉更加萎縮。原告主要受傷及接受開刀治療之部位為腰椎,受傷前從事之工作為家庭手工業,負責剝栗子,原告目前就現況能夠起立及使用柺杖在平坦地面行走,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及依原告受傷時之年齡進行調整,所得出之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為18%,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義大醫院通知原告前往該院門診進行鑑定,並確實瞭解原告於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且原告於該院長期治療,對於原告病情熟悉,原告復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上述鑑定意見,應為可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8%,堪予認定。原告乃50年4月7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52歲又8月,至其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年又4月。原告主張以12年計算,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8%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91,95
7元【計算方式為:3,469×112.00000000=391,957.0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約2,8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價值約870,000元;被告係國小畢業,在塑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約260,00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節,並審酌原告受傷、恢復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32,241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1,102元(202,146+72,940+12,750+754,000+391,957+400,000-132,241=1,701,10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1,
102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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