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鴻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16、52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鴻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陸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鴻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7、27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共3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2、490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5月、7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8日,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自98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甫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及同年月15日21時20分許先後為觀護人、員警2度採尿送驗,唯二次採尿時間間隔約35小時,且2份驗尿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指數呈遞減情形,依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時間判斷,上開二次採尿結果不排除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於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後另行施用毒品之事實。再者,公訴意旨就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開2次檢驗結果非屬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上開2次檢驗結果,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先後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即第一案),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第二案)在案,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自98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99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11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99年度審聲字第117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本案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已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1.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3.567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二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事實(三)部分:扣案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阮鴻儒於102年10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阮鴻儒施用施用第│││22時至23時許間,在高雄│條例第10條第│二級毒品,累犯,│││市○○區○○街○巷○號居│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如易科罰金,以新│││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日。│││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2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阮鴻儒於102年11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阮鴻儒施用第二級│││22時至23時許間,在上開│條例第1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2項│刑伍月,如易科罰│││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金,以新臺幣壹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2年11月20日23時││安非他命貳包(檢│││35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驗後淨重合計參點│││攔查,經阮鴻儒同意帶同││伍陸柒公克,含包│││警方至上址居所搜索,並││裝袋貳只)及第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命殘渣袋貳只,均│││重合計3.590公克,檢驗││沒收銷燬;扣案之│││後淨重合計3.567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球壹個,均沒收。│││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2│││││只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阮鴻儒於102年11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阮鴻儒施用第二級│││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為20時30分許),在上開│2項│期徒刑伍月,如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科罰金,以新臺幣│││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壹仟元折算壹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嗣於102年11月28日19時8││(檢驗後淨重零點│││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壹貳壹公克,含包│││15分許),在高雄市○○││裝袋壹只),沒收○○○區○○路○○號前,因形跡││銷燬。│││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阮鴻儒於103年1月26日2│毒品危害防制│阮鴻儒施用第一級│││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1項、第2項│期徒刑玖月。又施│││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用第二級毒品,累│││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犯,處有期徒刑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如易科罰金,│││1次;復於103年1月22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算壹日。│○○○區○○路○段與○○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6日2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