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勁璋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搶奪、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及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17)日19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勁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且因保護管束執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察官囑託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二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至93年、97年間,再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足認被告不思悔改,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參以被告已有毒品成癮現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頁),當有賴施予較諸以往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徒刑更為長期之人身拘束,藉以澈底杜絕毒癮之必要;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會施用毒品係因去朋友家,人家在用,伊就跟著用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倘屬事實,犯罪動機固堪認單純,惟此部分業與被告迭稱係在家裡施用前開毒品等情顯相矛盾,本院自難引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依據,併此敘明);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收入不定、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毒品上癮程度、難謂留有餘裕之家庭生活負擔(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及歷次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針筒,衡情均會於施用毒品完畢後旋遭丟棄,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前開物品尚屬存在,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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