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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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之處理為業,駕駛即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5月11日13時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丁○○、丙○○及 蕭惠民 ,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竟疏未注意任由此3人以攀附之方式站於該框式自小貨車之後車廂處,自某麵攤處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卸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大新路口時,欲往左側大新路直行,因車輛左轉時所產生離心力,導致蕭惠民因而摔出車外,再撞擊路面及路邊之水溝壁,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隔日10時23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並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酒精檢測、自首情形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乃一具規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駕車回收資源之過程中,而是在駕車回收資源之業務結束後,故應僅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平日從事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處理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7年5月11日13時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死者蕭惠民,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竟疏未注意任由其以攀附之方式站於該自小貨車之後車廂處,自某麵攤處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卸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大新路口時,欲往左側大新路直行,因車輛左轉時所產生離心力,導致死者蕭惠民因而摔出車外,再撞擊路面及路邊之水溝壁,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隔日10時2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丙○○、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籍資料、被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雖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至各地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家中,再載運至其他資源回收場販賣,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當日被告係駕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後,前往麵攤吃麵完畢,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家以卸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發生上開車禍一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則顯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返家之途中,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㈢、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蕭惠民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之處理為業,駕駛即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蕭惠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97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駕駛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有過失,致蕭惠民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確屬初犯,且給付合理賠償,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