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徐宏維
被 告 林貝儒
夏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貝儒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由後撞擊被告夏崇
城駕駛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 蔡陳梅 所有 蔡燈三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89元(工
資2,200元、零件389元、塗裝10,0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權,而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貝儒則以:伊係被冒用身份,當初發生車禍之人並非
伊,但他冒用伊的名字,而那台車子亦不是伊所有,伊當天
並未出現在車禍現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夏崇城則以:伊係在路邊停車,已經打雙黃燈警示,伊
剛下車一分鐘發生事故,之前調解已認定是由撞伊的機車之
人負責,伊並沒有過失,但後來被告林貝儒說他是被冒名的
。且車禍發生,當事人在現場製作現場圖時,警員並沒有去
核對身分證、駕照、行照等,也未對現場之人做酒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保險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及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然被告林貝儒辯稱:伊遭
冒用身份,並未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等語,被告夏崇城辯稱
:伊路邊停車並無過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揆諸上
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發在場之被告夏崇城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事發當時騎機車的人並非在庭的被告林貝儒等語,原告亦
自認被告林貝儒並非肇事者,則被告林貝儒既非本件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貝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查被告夏崇城當時雖將其車輛停放於路邊,然遭騎乘52
1-MLK號重型機車者於變換車道之際從後追撞後,該機車始
再擦撞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車損應係該機車駕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難認被
告夏崇城有何過失行為,且被告夏崇城將車子暫停路邊對系
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1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