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健昆
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所得情形如何,因尚無法查悉該
年度稅務資料,自不能遽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惟據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其於101年度除獲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其他所得
新臺幣(下同)6,800元、2,500元外,尚獲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2,704元,及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利息所得24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推算聲請人於101年
度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能獲有上開利息收入,足認聲請人
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且,本件訴訟事件徵
收之裁判費僅1,110元,占聲請人前開財產收入之比例極低
,聲請人顯無不可籌措裁判費1,110元之情形,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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