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曾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7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XXXX-4508),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原告及其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兩造間所約定之結帳日為每月之10日,被告並應
於各該月份之繳款截止日(每月之25日)前向原告清償各該
月份之帳款,如有逾期,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被告因自94年9月份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
之使用約定繳款,並有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
,原告已94年11月8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
約定,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依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嗣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應依協商約定內容,按月還款,惟被告於102年9月
27日繳納至102年9月9日止之部分本息新臺幣(下同)393元
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協議款項予原告,嗣並毀諾,未償餘額
為28,527元,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所示:「本人(
指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含原告在內)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內
容,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回復適用兩造間原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而迄未
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元
,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條款、債務協商之協議書
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被告既有未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予原告之情事,則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適用兩造間原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帳款28,527元,及自10
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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