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賴廖金珠
       賴登淵
       賴澄聰
       賴美珍
       賴美惠
       賴美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480元,及被告賴廖金珠、賴登淵均
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被告賴澄聰、賴美珍、賴美惠、賴美芬
均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被告賴登賢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合
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而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被告近五年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240,480元(計算式:9,600×50.1×10%×5=
240,480),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水樹 於60年間興
建完成,賴水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土地是賴水
樹之父親分給賴水樹蓋屋使用,於70年間因台中市政府為開
闢英才路和英才公園而徵收土地,當時村莊之土地皆未分割
,故被拆屋之人其剩餘之土地持分,均移轉至系爭房屋所在
之土地及鄰近土地上,賴水樹於法院判決分割前與其他各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其土地,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事實。嗣因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賴水樹則取得同段132-8地號土地,始出現系爭房屋及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賴水樹自始至終基於分管契約
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其於97年2月7日過世後,遭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被告始確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既為善意
占有人,被告等依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推定其為適法所
有之權利,而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就該租金獲益並不負
返還之義務。縱認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2%為計
算標準,且不當得利起算之時間點,亦應以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600號判決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
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但查:系爭土地於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水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6-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後原告業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95年6月23日申
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分割取得之部分經地政機關編
定為系爭126-9地號,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是賴水樹
自上開分割物判決確定時起,已無占有之權源,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所認定。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賴水樹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確定後
,已確知無占有本權,為惡意占有人,被告抗辯係善意占
有人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50.1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可據為計
算利益之標準。再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
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一層樓磚造
搭蓋,屋頂係鐵皮,緊臨英才路,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600號一案法官審理時,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結
果,發現系爭房屋之房間空曠無傢俱,沒有居住之跡象,
亦無生活用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60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獲
得利益不高;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之93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為9,6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240元【計
算式:9,600元×50.1×5%×5年=120,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擔1,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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