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100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彤岑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陳翰脩指定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 張雅惠
蕭凱仁 黃俊裕 張鎮顯 郭子源 郭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15、25407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15、497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陳彤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翰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張雅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㈣蕭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黃俊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㈥張鎮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郭子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郭孟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張鎮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㈡陳彤岑(綽號 阿志志哥 )與 劉東林 (起訴書誤載為劉東「
霖」,綽號 小林 ,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綽號「 阿福 」、「大餅」、「 阿聰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99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劉東林於99年7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電信機房(下稱正英路詐騙機房),陳彤岑負責繳交該詐騙機房之房租、提供茶水及上網查詢被害人身分資料,「阿福」在該據點安裝、設定電腦網路設備及電話線路,「大餅」、「阿聰」則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範例。俟裝設完成,上開正英路詐騙機房即於99年7月間某日開始運作,其間,陳翰脩(綽號大掌櫃;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張雅惠(綽號 小靜 ;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蕭凱仁(綽號 凱凱 ;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 林健濠 (綽號 山豬 ;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黃俊裕(綽號 阿寶 ;自99年7、8月間某日起參與)、郭子源(綽號 阿源 ;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郭孟偉(綽號 阿偉 ;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及綽號「 國哲 」、「 阿昌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亦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之詐欺取財集合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機房。渠等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之方式發送不實之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之電話,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即由張雅惠、蕭凱仁、林健濠、黃俊裕、郭子源、郭孟偉、「國哲」、「阿昌」輪流佯扮第一線之客服人員及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第一線詐騙者先冒充客服人員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身分遭人申辦信用卡,必須向公安報案,再以幫忙轉接公安為藉詞,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者;第二線詐騙者即佯裝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偽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信用卡之案情內容,藉此確定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第二線詐騙者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者即僭充金融局主任之劉東林,由劉東林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陳翰脩以網路電話skype向綽號「外星人卡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該詐騙機房所控制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劉東林即通知陳翰脩,陳翰脩再以網路電話skype與「外星人卡卡」連繫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俟「外星人卡卡」領得該詐騙之款項,扣除其經手之手續費及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陳翰脩,由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成員,分別按詐騙所得金額領取8%至10%不等之分紅。上開正英路詐騙機房運作期間,蕭凱仁擔任第一線人員,成功詐得人民幣2000元、3000元,林健濠擔任第一線人員,成功詐得人民幣8000元、1000元,並依前揭比例朋分犯罪所得,郭子源擔任第二線人員亦詐騙成功,並依上開比例分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機房於99年8月下旬某日,因有部分成員為警查獲,遂自行解散。
㈢陳彤岑、陳翰脩、張雅惠、林健濠、蕭凱仁、黃俊裕等人於
上開正英路詐騙機房解散後,竟另行起意,與張鎮顯(綽號 阿顯 )及前述綽號「阿福」、「外星人卡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彤岑指示張鎮顯於99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8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信機房(下稱光大路詐騙機房),並指示「阿福」在該據點安裝電腦網路設備、電話線路及設定儲值帳號,陳彤岑則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茶水、上網查詢詐騙所需資料、儲值網路電話及提供其自正英路詐騙機房所取得,由劉東林以每筆5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強」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供上開光大路詐騙機房成員使用,陳翰脩則負責以網路電話skype居間聯絡陳彤岑及「外星人卡卡」,以提供該詐騙機房指示被害人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並處理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暨出面向「外星人卡卡」拿取詐騙所得款項等事宜。俟上開電腦、電話等設備裝設完成,該光大路詐騙機房即於99年9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渠等詐騙模式係:先依陳彤岑所交付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由第一線之林健濠、蕭凱仁、張鎮顯、黃俊裕先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僭充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因破獲犯罪集團,發現其個人資料遭外洩,為不法人士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以製作筆錄為藉詞,詐得其帳戶資料後,將該資料交予第二線之張雅惠,再由張雅惠依該資料撥打予被害人,佯裝係金融局科長,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張雅惠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入陳翰脩當天以網路電話skype與「外星人卡卡」聯絡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後,陳彤岑即與陳翰脩聯絡, 陳翰脩復 聯絡「外星人卡卡」將詐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外星人卡卡」將該款項領出後,扣除其經手之手續費及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陳翰脩,陳翰脩復將該款項交予陳彤岑或張雅惠,由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之成員,分別按詐騙所得金額領取8%至10%不等之分紅。上開光大路詐騙機房運作期間,先向大陸地區民眾 黃麗珠 成功詐得人民幣3萬6480元,復向大陸地區民眾 梁玉明梁永彬 成功詐得人民幣8100元,並依前揭比例朋分犯罪所得。
㈣嗣於99年9月29日,上開光大路詐騙機房成員陳彤岑、張雅
惠、蕭凱仁、張鎮顯、林健濠在該詐騙機房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彤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供上開編號㈢犯罪所用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陳翰脩,並在該處扣得陳彤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上開編號㈢犯罪所用之物,及扣得陳翰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供上開編號㈢犯罪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陳彤岑、陳翰脩所有供上開編號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即被告陳彤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黃俊裕、張鎮顯等6人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僅係證明由被告張鎮顯承租上開處所作為前揭編號㈢犯罪事實之電信機房據點之事實,尚非直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萬0834元,係被告陳彤岑、陳翰脩、張雅惠、林健濠、蕭凱仁、黃俊裕、張鎮顯等6人因上開編號㈢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應屬被害人所有,而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黃俊裕本案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一:(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1臺│├──┼────────────┼─────┤│2│整合型電腦(含鍵盤)│1臺│├──┼────────────┼─────┤│3│閘道器│5臺│├──┼────────────┼─────┤│4│印表機│1臺│├──┼────────────┼─────┤│5│碎紙機│1臺│├──┼────────────┼─────┤│6│電話│11支│├──┼────────────┼─────┤│7│隨身碟│3個│├──┼────────────┼─────┤│8│行動電話│8支│├──┼────────────┼─────┤│9│計算機│4臺│├──┼────────────┼─────┤│10│被害人資料│1包│├──┼────────────┼─────┤│11│教戰守則│1包│├──┼────────────┼─────┤│12│路由器(分享器)│3臺│├──┼────────────┼─────┤│13│白板│1個│├──┼────────────┼─────┤│14│數據機│4臺│├──┼────────────┼─────┤│15│音頻解碼器│1臺│├──┼────────────┼─────┤│16│隔音棉│1張│├──┼────────────┼─────┤│17│無線網卡│1支│└──┴────────────┴─────┘附表二:(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人頭 黃雅茹 個人資料│1張│├──┼────────────┼─────┤│2│大陸銀行帳號( 張毅 )│1張│├──┼────────────┼─────┤│3│記帳支出資料│2張│├──┼────────────┼─────┤│4│電腦主機(icute)│1臺│├──┼────────────┼─────┤│5│NOKIA廠牌手機│1支│├──┼────────────┼─────┤│6│NOKIA廠牌手機(含0000000│1支│││828號門號卡1張)││├──┼────────────┼─────┤│7│NOKIA廠牌手機(含0000000│1支│││818號門號卡1張)││├──┼────────────┼─────┤│8│SKYPEONTHEGO行動隨身│1支│││碟││├──┼────────────┼─────┤│9│EeePC小筆電│1臺│├──┼────────────┼─────┤│1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沙│1份│○○○區○○路○○○號2至5樓)││├──┼────────────┼─────┤│11│現金(新臺幣)│1萬083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