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馬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訴狀內敘明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前兩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亦未載明提起本
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敘明起訴之
原因事實,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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