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023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5月7日21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266之8號,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佐警持搜索票,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因認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上揭時
、地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違反本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99年8月9日
,始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本法行為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在
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行為
於99年5月7日成立時,已逾二個月,依前引本法第31條之規
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