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442元,及其中新台幣134,906元自民
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7.8%計算
利息,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其曾依債務協商繳款,
惟未依約履行,應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繳納,被告至96年2
月9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34,906元、利息536元共135,
44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資料、無擔保
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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