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沙簡字第3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知悉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民眾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使用
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以掩飾犯行與躲避檢警偵查,
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高雄某處,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不詳年籍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在住處上網瀏覽拍
賣商品訊息,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標得中古奇美液晶
電視TL-42X7000D1台,同日在第一銀行櫃員機ATM匯款24,00
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
聯絡,對方表示已收到款項無誤,當天會將貨物寄出,惟原
告並未收到電視,再撥打上開門號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9年6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文戳章足憑;惟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於99年6月29日始經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81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本院,此有該
地檢署99年6月29日中檢輝龍99偵11818字第058958號函文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