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調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並宜依同條第二項記載被告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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