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洪志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改為「洪志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志宏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嗣因其於108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東路行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0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改為「嗣因其於108年4月25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發現洪志宏為毒品調驗人口,洪志宏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並於同日1時40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洪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另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8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東路行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0分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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