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均緯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警方擴大臨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該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