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賴添桂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林博輝
莊碧雲陳美華 許聰嚴 鄭瀛東 吳京華 鄭麗珍 蘇宋 少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被告 劉晋
劉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博輝、莊碧雲、許陳美華、許聰嚴、鄭瀛東、吳京華、鄭麗珍、 蘇宋少姜 及被告 劉晋嘉 、劉晋成之被繼承人 蔡靖 瑩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博輝、莊碧雲、許陳美華、許聰嚴、鄭瀛東、吳京華、鄭麗珍、蘇宋少姜(下稱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被告劉晋嘉、劉晋成之被繼承人 蔡靖瑩 於民國69年9月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規定限制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林博輝所有;嗣因被告林博輝債務糾紛,被告林博輝等8人、蔡靖瑩遂於81年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蔡靖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蔡靖瑩於9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配偶 劉輝瑞 、被告劉晋嘉、劉晋成,劉輝瑞復於繼承後即105年2月23日死亡,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繼承。
㈡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修正刪除,其多次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均遭被告以將出售系爭土地、避免繁複為由拒絕辦理,然考量其年事已高並避免死亡後徒生糾紛,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經原告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避免將來糾紛,仍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
主文中諭知。再者,蔡靖瑩雖於99年11月2日死亡,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蔡靖瑩死亡後仍有效存在,僅由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繼承,是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博輝等8人、蔡靖瑩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未約定報酬,然其自81年迄今均以登記名義人身分配合被告林博輝等8人、蔡靖瑩辦理相關文件及塗銷抵押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26萬元之委任報酬。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給付2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被告劉晋嘉、劉晋成之被繼承人蔡靖瑩間,就系爭土地自81年10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輝等8人則以:不爭執前因法令限制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出資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惟其等與原告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除借重原告自耕農身分外,亦係考量單一所有權於不動產交易市場較有議價空間,而系爭土地迄未出售,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導致系爭土地回復為共有狀態,已損害其等權利;惟若本院認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亦請於主文中諭知以杜爭議;又兩造並未約定報酬,稅捐、行政費用亦由其等自行支付,原告並無實際管理行為或支出管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晋嘉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蔡靖瑩前因法令限制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出資比例亦如附表三所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願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自81年10月6日起至起訴時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請求26萬元報酬部分,兩造未曾約定報酬且原告並無實際管理行為或墊付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駁回。
㈢被告劉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被告劉晋嘉、劉晋成之被繼承人蔡靖瑩前以附表三所示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於81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蔡靖瑩於99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劉輝瑞則於105年2月23日死亡,而遺有子女劉晋嘉、劉晋成,是蔡靖瑩之遺產應由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繼承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98頁),復為被告劉晋嘉、被告林博輝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反面、第156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劉晋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報酬26萬元則為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被告劉晋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被告劉晋嘉、劉晋成之被繼承人蔡靖
瑩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蔡靖瑩間借名登記關係自99年11月2日起
至其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前仍存在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靖瑩於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為其繼承人乙節,已如所述;被告劉晋嘉亦不爭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蔡靖瑩死亡後仍存續於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蔡靖瑩於99年11月2日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由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繼受,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蔡靖瑩間自99年11月2日即蔡靖瑩死亡時起至其以起訴狀終止時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林博輝等8人及蔡靖瑩間就系爭土地確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蔡靖瑩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蔡靖瑩死亡後由被告劉晋嘉、劉晋成繼受。
㈡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而於如附表四「起訴狀 繕本生 送達效力日欄」所示時間對被告分別生送達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及被告劉晋成簽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62頁及其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應屬有據。被告林博輝等8人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目的,系爭土地既未出售,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契約目的是否成就非當事人任意終止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549條規定即明,原告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當,被告林博輝等8人前揭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足取。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規定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論述如前;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未約定報酬,然被告係委由具特定身分之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以符法制,借名登記期間長達26年,期間原告復多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抵押權塗銷事宜,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委託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者應給與報酬之社會常情,復審酌原告之受任行為係為被告全體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與被告個別出資額無涉,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實際管理行為,亦未支出任何管理費用,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既長年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多次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難謂原告就受委任事務毫無付出,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如附表四「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所示時間對被告分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劉晋成簽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62頁及其反面),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博輝等8人、被告劉晋嘉、劉晋成之被繼承人蔡靖瑩間,就系爭土地自81年10月6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美│││(面積7,660.59平方公尺)││和段509之2│││││地號土地│├──┼────────────────┼─────┼─────┤│2│臺東縣○○○鄉○○段○○○○○○號土│全部││││地(面積517.35平方公尺)│││├──┼────────────────┼─────┼─────┤│3│臺東縣○○○鄉○○段○○○○○○號土│全部││││地(面積19.11平方公尺)│││└──┴────────────────┴─────┴─────┘
附表二:借名關係終止、消滅時間┌──┬──────┬───────┬───────┐│編號│姓名│終止、消滅時間│備註││││││├──┼──────┼───────┼───────┤│1│林博輝│108年4月8日││├──┼──────┼───────┼───────┤│2│莊碧雲│108年4月8日││├──┼──────┼───────┼───────┤│3│許陳美華│108年3月27日││├──┼──────┼───────┼───────┤│4│許聰嚴│108年3月29日││├──┼──────┼───────┼───────┤│5│鄭瀛東│108年3月27日││├──┼──────┼───────┼───────┤│6│吳京華│108年3月28日││├──┼──────┼───────┼───────┤│7│劉晋嘉、劉晋│99年11月2日│即被繼承人蔡靖│││成之被繼承人││瑩死亡時│││蔡靖瑩│││├──┼──────┼───────┼───────┤│8│鄭麗珍│108年3月27日││├──┼──────┼───────┼───────┤│9│蘇宋少姜│108年4月8日││└──┴──────┴───────┴───────┘
附表三:被告出資額、應有部分及共有關係┌──┬────┬─────┬─────┬───────┬────┐│編號│姓名│出資額│應有部分│共有關係│備註││││(新臺幣)││││├──┼────┼─────┼─────┼───────┼────┤│1│林博輝│20萬元│2/16│分別共有││├──┼────┼─────┼─────┼───────┼────┤│2│莊碧雲│20萬元│2/16│分別共有││├──┼────┼─────┼─────┼───────┼────┤│3│許陳美華│10萬元│1/16│分別共有│││││││││├──┼────┼─────┼─────┼───────┼────┤│4│許聰嚴│10萬元│1/16│分別共有││├──┼────┼─────┼─────┼───────┼────┤│5│鄭瀛東│20萬元│2/16│分別共有││├──┼────┼─────┼─────┼───────┼────┤│6│吳京華│20萬元│2/16│分別共有││├──┼────┼─────┼─────┼───────┼────┤│7│劉晋嘉│20萬元│2/16│公同共有│自被繼承│├──┼────┤│││人蔡靖瑩││8│劉晋成││││繼承│├──┼────┼─────┼─────┼───────┼────┤│9│鄭麗珍│20萬元│2/16│分別共有││├──┼────┼─────┼─────┼───────┼────┤│10│蘇宋少姜│20萬元│2/16│分別共有│││││││││└──┴────┴─────┴─────┴───────┴────┘
附表四:利息起算日┌──┬──────┬──────┬───────┐│編號│姓名│起訴狀繕本生│利息起算日││││送達效力日││├──┼──────┼──────┼───────┤│1│林博輝│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2│莊碧雲│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3│許陳美華│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4│許聰嚴│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30日│├──┼──────┼──────┼───────┤│5│鄭瀛東│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6│吳京華│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9日│├──┼──────┼──────┼───────┤│7│劉晋嘉│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8│劉晋成│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9│鄭麗珍│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10│蘇宋少姜│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分擔比例│備註││││││├──┼────┼─────┼────┤│1│林博輝│2/16││├──┼────┼─────┼────┤│2│莊碧雲│2/16││├──┼────┼─────┼────┤│3│許陳美華│1/16│││││││├──┼────┼─────┼────┤│4│許聰嚴│1/16││├──┼────┼─────┼────┤│5│鄭瀛東│2/16││├──┼────┼─────┼────┤│6│吳京華│2/16││├──┼────┼─────┼────┤│7│劉晋嘉│2/16│連帶負擔│├──┼────┤│││8│劉晋成│││├──┼────┼─────┼────┤│9│鄭麗珍│2/16││├──┼────┼─────┼────┤│10│蘇宋少姜│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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