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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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林靈芝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璋 被告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幾年起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原告婆婆訴外人 王秀雲 居住,惟王秀雲見原告配偶之弟弟即被告因離婚孤家寡人又居無定所,遂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同意,即讓被告於98年9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內與王秀雲同住,原告及原告配偶後來知悉後,亦不好意思拒絕,於是被告一直居住迄今,兩造間從未約定任何費用的支付,實際上也確實無任何費用之支付。嗣107年4月7日王秀雲死亡後,原告與配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行使用,因此有先告知被告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一直不遷離,後於同年8月間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
查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之所以能無償居住迄今,係因原告及配偶考慮到王秀雲,才讓被告使用,被告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王秀雲已過世,被告借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掛號信件簽收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5號卷第8~10頁、10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巷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迄未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本權為任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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