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蘭小梅 相對人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安民初字第1138號),並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委託友人辦理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印本、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11)閩安證內字第777號、第778號、779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093167號、第093168號、第093165號證明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0月00日生效,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08)閩安證內字第777號、第778號證明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3167號、第09316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因婚前欠缺瞭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分居數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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