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原 告 簡清泉
被 告 張暮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
字第二四九○二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屏補字第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05
年民調字第40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欠之債務,償還至106年3月37日止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屏補
字第246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審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
害。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萬元及
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418萬7,600元(
計算式:2,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
元=4,187,600元),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較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
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萬9,500元為相當(計算式
:420,000×5%×2又10/12年=59,5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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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24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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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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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潮州鎮│興美││281│空│2,204│全部││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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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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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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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屏東縣潮州鎮興│農舍│1樓層:89.34││全部││
│││美段281地號││2樓層:89.34││││
│││--------------││合計:178.68││││
│││屏東縣潮州鎮復││││││
│││興2巷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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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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