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被 告 陳玉菁
被 告 葉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5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
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如對被
告陳玉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信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玉菁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
邀同被告葉信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0.37計算,利息及
本金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詎被告
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6年2月2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
書及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