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陳玉璽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
106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總計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作為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詎原告屆期提
示經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復於10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按期履約,並表示違約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
本票。惟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放棄購買
系爭房地而無故未履約,原告遂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6年2月18日
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事
由而解除,原告自得沒收系爭本票,並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是原告並無標的可資主
張沒收;再被告因個人事由已告知仲介人員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如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損害,亦
應就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負舉證之責;縱認應給付違約金,
被告已於簽約後數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已將原告損
害降至最低,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
第1期款項,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並於106年2月
15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上開意思表
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第8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沒收系爭本
票,並持之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為履行交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金
債務而簽發,並交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加給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而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
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
被告以其未支付價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顯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⑴按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
應按各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經賣方定七日催
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第一期款66萬元為簽約款乙節,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簽約當日即交付系爭本票
,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6年1月6日,應給付原告
第一期款項66萬元。而被告用以給付簽約款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復於106年2月6日致函被告「台端(
即被告)於106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買本人
所有坐○○○區○○路○段○○○號房地,詎本票到期台端藉
詞推託拒不兌現本票。為保障出賣人權益,本人特以此函依
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鄭重通知催告台端收受後5日內兌現
本票誠信履約,逾期恕不再另行通知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沒收本票抵作違約金…」等語,再於106年2月15日致函
被告「本人前去函催告台端限期兌現本票誠信履約,今已屆
催告期限未見台端兌現本票,特以此函鄭重通知本人已依約
行使解除,雙方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開本票由本人
依約沒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4頁)。業已表明限期催告被告付款,逾期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應付價金,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⑵按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
部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違約罰則約定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因個人事由而未履約(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是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告自得沒收
已收之價款即尚未兌現之66萬元本票作為被告支付違約金之
用。被告雖辯以尚未實際支付款項云云,然本票係流通之有
價證券,被告交付系爭本票顯係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
其事後復稱尚未支付款項而無沒收適用,顯係忽視本票具流
通性之有價證券本質,是被告所執原因關係抗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且類此內容之違
約金約款輒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採用,再本件違約金66
萬元僅占買賣價金約1成左右,客觀上亦無過高之情形,被
告空言爭執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準此
,本件既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非有理。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同年2月8日,是原告請求按票面金額,分別
請求自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即原告自行
限縮請求利息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自
106年1月26日起;56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
0元,及其中10萬,自106年1月26日;其中56萬元部分,
自106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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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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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492│106年1月6日│10萬元│106年1月25日│年息6%│
│││││││
├──┼─────┼───────┼──────┼───────┼───┤
│2│595494│106年1月6日│56萬元│106年2月8日│年息6%│
│││││││
├──┴─────┴───────┴──────┴───────┴───┤
│票面金額合計:66萬元│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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