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品捷
被 上訴人 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被 上訴人  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7日通知應於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87,63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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