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葉祥瑞
被   告  吳美紅
       吳金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蕭金葉 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就上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524,100元獲得
  清償。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291,141元(計算式:面積107.
  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291,14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顯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1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已繳裁判費5,730元,故原告
  無庸再補繳裁判費。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蕭金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吳美紅、吳金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屏東縣○○鄉○○○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異動索
   引。
  ㈣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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