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 何蔡繡美
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在高雄市○○區○○○路○○○號「 金雷莉 理容總匯」執行擴大臨檢,發現該場所有違規擴大營業情形,經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甲○○為現場負責人,擅將原核准為住宅之二樓變更為理容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何蔡繡美(主張係該理容院承受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之「市民時間」陳情上開地點並無營業,請求查明處理。經該府裁示交由被告查明使用情形後通知工務局處理。被告查證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七二一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原告何蔡繡美略謂:「主旨:本○○○區○○○路○○○號『金雷莉理容總匯』二樓擴大營業案,查證情形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民眾建議解決事項紀錄交辦單辦理。二、本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廿三時廿六分由分局長親自帶班,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在○○○區○○○路○○○號金雷莉理容總匯二樓發現其擺設有理髮椅,且就其設備、裝潢應屬營業之場所,故雖未發現有顧客,然其擴大營業至二樓部分已昭然若揭,另證諸現場經理人甲○○...於警訊筆錄中亦坦承上情不諱。三、又查『金雷莉理容總匯』負責人為『涂罔』,而非『何蔡繡美』,不知何蔡女士憑何陳情。...」由上函文內容,被告顯係依高雄市政府交辦單將查證情形函知該府工務局,為事實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何蔡繡美對該函為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何蔡繡美進而與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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