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七號
聲請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0三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八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公告、照片等件為證。
二、㈠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
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確有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
㈡次以,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據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公文封,聲請機關雖有向受處罰人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住所送達,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之情事,然聲請機關並未向受處罰人位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二十之居所送達,其送達程序即有未備,難認本件已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機關既未對受處罰人居所送達,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其據以認為受處罰人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受處罰人若住、居所、所在地不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欲為公示送達,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公示送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送達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是公示送達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應送達文書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張貼於執行機關牌示處外,尚應以繕本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自最後登載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發生效力,聲請機關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公示送達,亦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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