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甲○○積欠乙○○債務,遲不清償,引發乙○○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甲○○與友人丙○○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前,恰遇乙○○,乙○○由路旁撿拾磚塊,作勢欲砸車,甲○○與丙○○二人遂下車,因與乙○○一言不合,其二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附近鄰居 黃政超 過來勸架,甲○○二人始罷手。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被告二人如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黃政超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是以縱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被告二人亦無解於傷害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