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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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建裕 於原告乙○○對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被告甲○○○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後,旋經被告甲○○○之子女具狀陳稱被告突發病危,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加護病房, 嗣復 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重度智障,經治療無效,顯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現為重度智障,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業據被告子女林建裕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中山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身體狀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七五○六號函:甲○○○有氣喘病史,曾於八十八年元月因癲癇發作昏迷,醒來後有缺氧性腦病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腦波顯示整個慢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大腦萎縮,住院當時病患看來清醒,但無法溝通、無法言語,雖可走路,但不穩,及頭不自主搖動,知能篩檢測驗零分,出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無法自行為法律行為,要非無據。再者,本院嗣向被告就醫之東元綜合醫院查詢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經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東秘總字第二三八號函覆: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來院求診泌尿科,該病患目前因中風導致膀胱神經功能喪失及感染,需要長期導尿,嗣病患之後數週即來本院置換新導尿管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乙節,參以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足徵被告確無訴訟能力。末查,被告雖被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不能依法定其監護人,乃由被告子女林金源、林建裕前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然因其等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即聲請指定由其任監護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監護人之程序不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無置監護人保障其權利,且恐原告因本件訴訟久延所造成之損害,因之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林建裕為被告之子,平日由其照顧被告,自適合擔任林告嬌妹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建裕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