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張北岳 ( 張定邦 之繼承人)追加原告張 郭美華 (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雅涵 (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澄祐 (張定邦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凃進富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中關於抵押權設定內容欄項次⒗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0010&ZZZZ;0000&ZZZZ;0000&ZZZZ;001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0017&ZZZZ;0000&ZZZZ;0000&ZZZZ;002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0010&ZZZZ;0000&ZZZZ;0000&ZZZZ;001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