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上訴人 凃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被上訴人 張北岳 (兼張 郭美華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涵 (兼張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祐 (兼張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定邦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5年7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號、到期日109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係為承擔訴外人即其子 張北辰 (000年00月00日死亡)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張北辰間確有1億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張定邦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為張定邦之繼承人,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洵屬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1億2,000萬元中之4,695萬1,08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其等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張定邦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所簽發;而上訴人則抗辯係張定邦承擔張北辰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原審乃命被上訴人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再依該原因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本件之舉證責任,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