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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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五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鐵鍬壹支、十字鎬壹支、鋸子陸把、吊架壹組、膠帶壹捆、繩子參卷、雨鞋貳雙、雨衣參件及S腰帶(含工具貳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圓鍬一支、鐵鍬一支、十字鎬一支、鋸子六把、吊架一組、膠帶一捆、繩子三卷、雨鞋二雙、雨衣三件及S腰帶(含工具二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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