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西藥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僅929萬3,152元,依法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不足支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之應補提差額為1億2,485萬6,324元,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503159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從未積欠過勞工退休金,且願將提撥率由原提撥4%大幅調高至15%,絕不會發生如被告所擔憂影響退休金請領權益。原告公司穩定成長,屆退人員不會一次全部立即申請退休,而是依照公司人力資源規劃及員工個人生涯規劃陸續退休,是原告公司退休金帳戶金額應足夠支應未來員工申請退休之用。若依法核算原告公司目前應足額提撥之金額,該金額占公司資本額1成,若公司立即補足該差額,勢必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壓力,預估會影響到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及未來投資計畫。被告以假設性的事實對原告裁罰並不合理,將造成原告營運資金短絀及浪費。
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勞動基
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勞基法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施行以來,原告公司一向積極配合執行,並且按月依法定比率進行提撥。事實上,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積蓄,本來就是必須經由長年累月的累積所形成,然而現在因為倉促的修法造成長久以來的制度一夕改變,要求在如此短期的期間就要企業達成,明顯違反了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實上必須經過歲月的累積去達成的原則,也違反人民長久以來對勞基法提撥制度的信賴基礎,造成原告公司在維持正常營運資金需求和提撥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間難以抉擇的困境。
⒊被告未考量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不應受罰:勞動基準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貿然通過後,被告驟然要求原告須立即足額提撥134,149,476元,顯然並未考慮原告為一間成立73年公司之特殊處境,且已經實際調查統計,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無法期待企業在立法一通過後即可完成,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自是違背期待可能性原則,原告不應受罰。
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分期提足之方案,未為任何准駁,即斷然
對原告進行裁處,被告自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違誤:本件退休準備金高達1億3千萬餘元,若一次提繳足額,確實會造成原告龐大之資金壓力,故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曾去函被告,表明原告希以十年分期提足退休準備金,惟未為被告接受。惟主管機關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本即已公開表示「未來將以分期方式補足應提撥的勞退準備金,且依報載所示,部分公部門亦明確表示就其所屬機關所不足額之提撥金,將採折衷辦法逐年提撥退休金。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分期提足退休準備金方案,核與主管機關立場一致,部分縣市政府就其自身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亦採類似之方式予以提撥,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分期提足之方案,被告本於其裁量權限自得予以准允,然被告事實上未為任何准駁,即斷然對原告進行裁處,被告自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僅929萬3,152元
,依法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不足支付
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之應補提差額為1億2,485萬6,324元,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等情,業經原告副理 邱鈺琪 於其簽認之105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陳述甚詳,被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況且原告不得以其公司目前體質健全,即拒絕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況倘原告於公司體質健全之時,即已不願意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實難想像原告未來如真遇有「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時,仍願保障勞工權益,並有能力一次給付退休金。
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係有關提撥退休金之規定,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行政判決意旨認係雇主之前置義務,且被告已屢次提醒原告應盡速補足差額,原告身為雇主依法有此作為義務,且具充足時間予以籌措,防範於未然。故不應任意指摘被告以假定事實為裁處,亦不應以營運資金短絀及浪費,對企業造成資金周轉壓力為由,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違法罪責。故原告以資金將因提撥浪費造成週轉壓力為由,而認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
⒊勞動部為積極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依勞動部106年9月
19日新聞稿內容:「106年係第二年執行本項規定,截至8月底止,已符合足額提撥規定之事業單位家數達10萬7千餘家,佔全部舊制家數的95.71%,提撥準備金計870億元。
較前一年約提早半年即達成9成足額提撥比例,並於8月達到足額提撥比率95%以上,提前達成年度績效指標。勞動部進一步說明,提撥準備金差額依規定須每年辦理,105年第一年執行時,該年底足額提撥比率達93.22%。第二年執行時,地方主管機關查核已更有經驗,新一年度事業單位仍有新增差額需提撥,地方主管機關就全部舊制事業單位逐一檢視及輔導,從1月的宣導、發文通知,4月起的陳述意見及查核等,採個案輔導方式,提前在8月達成年度95%績效指標」等語,可知,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105年第一年執行時,該年底足額提撥比率已高達93.22%;106年第二年執行時,截至8月底,符合足額提撥規定之事業單位家數,更已達10萬7千餘家,佔全部舊制家數的95.71%。故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並無原告所指悖離現實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修法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應不足採,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況歷經修法(勞動基準法第56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已有一年多之期間給予原告籌措資金,原告怠為補足,被告始於105年12月28日為裁處,要無原告所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⒋被告並無權限可使原告分期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動部
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991號書函,就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分期支付一事,已答覆:「目前法令並無可於
3月底後分期足額提撥之規定」。再依被告105年9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50230976號函亦已向原告表示:「三、…該條文中,…,並無准許事業單位得以分期給付補足差額,或是有其他相關規定,准予事業單位得以分期給付」。故被告確實並無權限可使原告分期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經營西藥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104年底餘額僅929萬3,152元,依法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不足支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之應補提差額為1億2,485萬6,324元,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案經被告審查認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以原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
詳附錄)。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應即受罰,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副理邱鈺琪簽認之105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略以:「違反勞動法規: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違反事實說明:1.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勞工共219員,預估105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退休條件勞工共85員,其中4員勞工已退休,由公司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出金額共計492萬8,420元,並提供相關文件佐證,目前勞工計有81員應足額提撥退休金金額共計1億3,414萬9,476元。2.會談人表示目前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計929萬3,152元,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需補提差額1億2,485萬6,324元,該公司未於3月底前針對今年度預估應足額提撥補提差額。3.綜上所述,該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足額提撥之規定,依據同法第78條第2項裁罰。」等語(詳證3)。據上,原告所僱勞工,於105年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計81人,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足額提撥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並有原告公司105年符合勞基法退休名單在卷可參(詳證4)。另互核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提撥情形,截至最後查詢日105年8月12日止,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為929萬3,152元,若原告上揭81名符合退休要件員工於105年12月底退休,原告應足額提撥退休金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惟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尚不足支應上揭符合退休要件勞工之退休金,且原告亦未於105年度3月底前,補足105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若公司立即補足應補差額,勢必造成營運資金
週轉壓力,預估會影響到公司正常營運及未來投資計畫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非法定得免責之事由,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況且本件原告應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本即係退休勞工應得之債權,亦是原告應付之債務,且是依法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原告自有營運資金之週轉運用。是原告以如補足應提撥差額將會影響其公司之營運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貿然通過後,被
告驟然要求原告須立即足額提撥1億3,414萬9,476元,顯然並未考慮原告為一間成立73年公司之特殊處境,且已經實際調查統計,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無法期待企業在立法一通過後即可完成,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自是違背期待可能性原則,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訂立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即已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即於104年2月4日增修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前,雇主依法本即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因有部分雇主並未依法按月提撥,事後因該未依法提撥之雇主所經營事業歇業而倒閉,導致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要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原告自陳其公司已成立73年之久,則若原告公司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訂立時,均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自無違反104年2月4日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亦不會因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增修,而有何措手不及無法應對之情事發生。⑵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因「經
營風險」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而修訂,要求事業單位每年底需檢視隔年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之退休金數額,並於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至專戶,此修法至少可確保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專戶內金額已足夠支付其退休金,以保障勞工之舊制退休金權益。是以本件倘原告於公司體質健全之時,即已不願意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實難想像原告未來如真遇有「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時,仍願保障勞工權益,並有能力一次給付退休金。至於原告另謂:原告已於106年間就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之員工進行調查,大多數已具備退休資格之員工,均尚未有退休之規劃,故原告就實際調查退休員工後進行提撥上於法條適用上並無任何問題,且原告公司每年退休金提撥率已從4%提升到15%,換言之,原告公司實無可能發生大量員工同時申請退休之情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員工退休規劃調查表(詳證7),用以證明大多數已具備退休資格之員工,均尚未有退休之規劃等情,然上開調查表並非契約,亦無拘束勞工之效力,原告公司中具備退休資格之員工仍得隨時申請退休。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預防雇主因「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時,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而修訂,與勞工將於何時申請退休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不足額提撥之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依法應足額提撥之退休金額為1億3,414萬9,476元,惟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929萬3,152元,需補提差額高達1億2,485萬6,
324元之鉅,實難想像原告未來如真遇有「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時,有何能力一次給付退休金。
⑶依勞動部106年9月19日之新聞稿(詳證8)可知,就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105年第一年執行時,該年底足額提撥比率已高達93.22%;106年第二年執行時,截至8月底,符合足額提撥規定之事業單位家數,更已達10萬7千餘家,佔全部舊制家數的95.71%。足見於增修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後之第二年,即有高達95.71%之公司已經足額提撥符合法律規定,僅有4.29%之極少數公司事業未足額提撥,是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是期待不可能云云,顯非可採。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悖離現實之問題。
⑷再者,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
止,受規範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況歷經修法(勞動基準法第56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已有一年多之期間給予原告籌措資金,原告怠為補足,被告始於105年12月28日為裁處,要無原告所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遑論原告應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本即係勞動基準法訂立時要求雇主即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原告違反上揭法定義務而未提撥,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更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可言。
⑸綜上各情,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4月30日訂立以來,長
期均未依法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致於104年2月4日增修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後,經被告於10
5年10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高達1億2,485萬6,324元之鉅,致遭被告依法裁罰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不遵守法令按月足額提撥之事由,難認有何期待不可能及違反信賴利益保護等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分期提足之方案,未為任何
准駁,即斷然對原告進行裁處,被告自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違誤云云。惟查,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991號書函,就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分期支付一事,已答覆:「目前法令並無可於3月底後分期足額提撥之規定」等語(詳證9)。且被告105年9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50230976號函亦已向原告表示:「三、…該條文中,…,並無准許事業單位得以分期給付補足差額,或是有其他相關規定,准予事業單位得以分期給付」等語(詳證10)。是以,被告確實並無權限可使原告分期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有關提撥退休金之規定,係雇主之前置義務,與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不同,並無此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如准許原告分期提足,則若於分期之期間,原告發生「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以致無法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即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故原告就其依法應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申請分期提足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應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依同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⒈第56條第2項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⒉第78條第2項
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處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證2│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證3│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本院卷│第41頁│││準備金檢查紀錄表│││├────┼────────────┼────┼──────┤│證4│原告公司105年符合勞基法│勞動部卷│第85至87頁│││退休名單│││├────┼────────────┼────┼──────┤│證5│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證6│原告公司舊制退休金攤還計│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畫│││├────┼────────────┼────┼──────┤│證7│原告公司員工退休規畫調查│本院卷│第79至102頁│││表│││├────┼────────────┼────┼──────┤│證8│勞動部106年9月19日之新│本院卷│第108頁│││聞稿│││├────┼────────────┼────┼──────┤│證9│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本院卷│第109頁│││福3字第1040136991號書函│││├────┼────────────┼────┼──────┤│證10│被告105年9月23日府勞條│本院卷│第44頁│││字第1050230976號函│││└────┴────────────────────────┘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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