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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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第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蔣素靜 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原審於審理時已就蔣素靜之證詞為測謊鑑定,但卻未公布其鑑定結果,即遽採蔣素靜所述為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持發票人為 謝榮光 ,票號分別為00三一四四、00三一四五、00三一四六,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款人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三紙(下稱本案支票),於八十三年間向蔣素靜調現後,該等支票即一直在蔣素靜之手中,蔣素靜所稱變造本案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乃上訴人所偽刻,且係上訴人所偽蓋,並無任何證據,且支票係以持有為權利之表彰,倘如蔣素靜所述,其將本案支票寄還予上訴人,是要上訴人在其所更改之發票日處蓋章,只要上訴人不將該等支票寄回,則表示該項借款已經清償,上訴人為何還承認借款之事實,況亦無證據證明蔣素靜有將本案支票寄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將本案支票寄回予蔣素靜,原判決僅依蔣素靜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變造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㈢、本案支票發票日原載日期為八十四年,月份空白,故該三紙支票之最後請求期限為發票日後一年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而依告訴人 錢金梅 及蔣素靜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時所述,本案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改寫,故本案支票於蔣素靜改寫時已逾期限,苟蔣素靜不予改寫,則無法請求該等支票之權利,故其才予變造,乃原判決未審酌錢金梅、蔣素靜前開所述,及蔣素靜嗣於原審調查時所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改寫支票發票日之供詞,竟自行認定本案支票改寫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元月間,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㈣、依蔣素靜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所示,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偽刻發票人謝榮光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處,原判決竟取其中片斷對話,曲解對話全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支票均係謝榮光借伊使用,並非委託伊調現,伊於八十三年間持之向蔣素靜借款後,該等支票自始均在蔣素靜手中,係蔣素靜自行更改其上所載發票日之年份,蔣素靜並未曾寄回該等支票予伊更改,伊自無從加以變造,況支票以持有為權利表彰,蔣素靜為持票人,不可能將本案支票交還予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於調查時只詢問上訴人及蔣素靜如有必要是否同意測謊而已(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並未對蔣素靜之證言是否真實已施以測謊鑑定;又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時,錢金梅只指稱:「到八十六年元月,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有刻印章更改日期」等語,其並未指述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是於八十六年元月改寫,且蔣素靜於該調查期日亦無到庭應訊,此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另蔣素靜於原審調查時,係指稱其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在本案支票上改寫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又原判決係認定蔣素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三日,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二十之三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上之日期年份由原來之八十四年改為八十五年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亦非認定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改寫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間。是上訴意旨㈠、㈢,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雖蔣素靜與上訴人均住於高雄市區,但左營區○○○區○○段距離,市區往來交通非如台北市便利,且兩人以票調現,不只本案支票,而是曾有數百萬元以上之往來,此有蔣素靜提出上訴人尚積欠其未還之支票十紙可證,加上郵局就在蔣素靜住家附近,因此渠等間以郵寄方式互寄支票往返,並不悖常情。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坦稱:「我都向蔣素靜調資金,跟她調七、八年了,她現在手上還有我四、五百萬元的票,都是兩個月算一次利息,到年底再換票,我把新的支票寄給她,她再把舊的支票寄給我,我們就每一年這樣重複借款」、「偶而會郵寄換票」等語。是雖蔣素靜未能提出本案支票確以掛號投郵之存根,且左營郵局亦函復因已逾交寄六個月之查詢期限,相關檔案已銷毀而無法查詢上情,然蔣素靜所證:掛號郵寄,若上訴人有收到就不會再留存根等語,應合乎常情,故縱未有該掛號投郵存根佐證,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另上訴人及蔣素靜復均供稱彼此調現往來已有七、八年,其相互間之信任匪淺,加以其二人之前曾有多次互寄支票情形,是蔣素靜將本案支票以郵寄方式交予上訴人,固有喪失憑證之風險,然當時其等既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交情,且各人行事習慣,未必均能深思熟慮,而蔣素靜又持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證明,因認蔣素靜所證:上訴人要求票期延後一年,而囑付伊先將本案支票之發票年度由八十四年改為八十五年,再將該等支票寄給上訴人於更改處蓋章用發票人章等語,確堪採信。並敘明,蔣素靜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蔣素靜曾詢問印章是上訴人所偽刻,似預謀叫伊先更改為八十五年再偽蓋印文等情,上訴人則對此詢問未加以否認,只稱「不想再講了」,甚至默認而表示「反正讓她(指錢金梅)罵就對了,她很生氣」、「當時沒想那麼多」;蔣素靜又詢問為何想到要自行刻印章乙節,上訴人答稱「想到那麼遙遠,我也不會講,想說都是借長期的,又不是借一個月或一、二天」、「我跟她(指錢金梅)說,(戶頭)換印章也沒有告訴我」;蔣素靜復詢問當初之印章何去?上訴人答稱「不知道,刻了,也沒想那麼多」等語,且上訴人亦坦承該電話通話錄音帶內容確係其聲音,乃認上訴人係向謝榮光、錢金梅偽稱本案支票未獲調現,其並已將該等支票撕毀,實則藉本案支票持向蔣素靜調得現款供己使用,嗣該等支票屆期其無力償還本金,乃向蔣素靜佯稱發票人要求延後一年清償,其並偽刻印章以資蓋用,詎上訴人於展期屆至仍無法清償,經蔣素靜提示支票始有本案之告訴,是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確係上訴人所變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以下、第九頁第十五行以下)。所為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上訴人雖否認有普通侵占罪行,惟其所犯之重罪即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普通侵占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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