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八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豪昇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八○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抗告人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三三○元。震旦行公司不服,五次訴經相對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公司第六次訴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上開決定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震旦行公司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明其係以相對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本院遂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案件,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部分)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即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部分)移送原法院管轄。
二、原法院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部分,雖據相對人提出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主張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惟上開郵件簽收人為 葉南昇 ,而葉南昇並非抗告人之董事、股東及受僱人,且抗告人共同代表人甲○○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郵件簽收人葉南昇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核與上開郵件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均不相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合法收受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乙節,即無足採。但查,本件經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匯吉字第○○六號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提起訴願之結果,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一二四四○○號書函答復略以:「經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等語。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匯明字第○○八號檢舉函致該處略以:「一、關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乙節,經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非真實之法律證據法則之根據,驟斷予原處分撤銷,要非實情,要不合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謹就釐清事證及理由補充說明如次:...」等語,亦經該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三六六八號書函答復在案,則抗告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抗告人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檢舉函日期)即已知悉相對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之結果。是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縱採認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報狀所陳:「...聲請重新審理狀..實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追溯認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仍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款及第七條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聲請重新審理狀,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陳報狀,均未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俟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具狀擴張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擴張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致其權益受到損害,乃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之營業稅、震旦行公司未發之獎勵金及扣取之預付貨款,與抗告人檢舉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法案件之檢舉獎金等。然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具狀表明:「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另案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其核課及裁罰事證各別,核與上開本府訴願決定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兆瑞公司與抗告人間預付貨款之沖抵問題,應屬私權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既因原處分機關未能詳實查證震旦行公司之違章事證,而將原處分撤銷,則該違章事實尚非明確,且稅務檢舉獎金之核發與否,應屬主管稅捐機關之職權,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項追加之給付訴訟,顯無理由,本府尚難同意。」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多次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縱以抗告人係於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追加損害賠償訴訟,而認抗告人為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亦即應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合法起訴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財務罰鍰給獎辦法第二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法之所許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未為任何附記,依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於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合法。本件縱令以抗告人前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舉函為起算日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起訴,不生起訴逾期問題云云,經查現行訴願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始施行,系爭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尚無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如不服該決定,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訴願,逾期未提起,嗣後不得再行爭訟。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系爭訴願決定,未於一個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一止)期間內提起再訴願,嗣後即得不得再行爭訟。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始依新法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之訴非合法,抗告人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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