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抗告人豪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必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始得為客觀訴之合併。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僅限於該行政訴訟中之被告,尚不及他人。查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抗告人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三三○元。震旦行公司不服,五次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公司第六次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上開決定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震旦行公司在案。嗣抗告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茲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乃對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本件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該撤銷訴訟之被告,抗告人竟對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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