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丙○○○
丁○○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本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相對人乙○○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未分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惟已送達於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云云。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榮裕 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提出相同之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駁回聲請之裁定理由,已說明其為不足取。乃聲請人復再就此為爭論,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