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既明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有關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除外規定,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故其始日應算入。原確定裁定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認為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之結果,計算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且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仲裁判斷書正本未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為送達,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始生效力,否定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收受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效力,違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未予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同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 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書係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商務仲裁協會送達相對人之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原確定裁定認為相對人起訴,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依上開說明,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逾期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並說明該裁定贅載其他理由,與結果不生影響,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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