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鍾○○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上訴人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並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個性暴躁,婚前以強暴手段,姦淫伊,因而懷孕,情非得已,遂與上訴人結婚。婚後上訴人常以色情錄影帶之偏差行為,要求伊配合,如有不從,即予苛責,暴力相加,尤其上訴人以伊婚前非處女為由,常以「臭婊子」、「妓女」侮辱伊,慣行毆打伊,並曾出言開車撞死伊,致伊長期處於暴力陰影之下,在上訴人積習悔改前,伊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為夫婦,婚後兩人相處不佳,上訴人有暴力、侮辱行為,業據證人李○瑤、郭○任及被上訴人之母郭黃○分別供證在卷,復有景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另被上訴人因婚姻暴力問題,前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分別向馬偕醫院協談中心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康乃馨 專線)求救與輔導,亦有馬偕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馬院 牧字第八五一一二七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北市社工字第三七三八七號函可考。上訴人既施暴於被上訴人,亦一再空言指責被上訴人家族,在此不利因素、疑慮消除及雙方感情言歸合好前,被上訴人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兩造為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父親不加尊重而發生爭吵,以及拉扯,被上訴人因而不慎拌到子女遊戲用的跳床而跌倒,上訴人實際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並請傳訊鍾○珊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此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澄清,並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率斷。此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北市社工字第三七三八七號函送之台北市社會局北婦中心個案記錄摘要表所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情事,均係被上訴人個人所陳述,並無上訴人陳述之記載及該中心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六七頁)。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婚姻問題向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求助,惟其內容訪談記錄已銷毀,無法檢附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馬院牧 字第八五一一二七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九一頁)。原審既認定兩造婚後相處不佳,則被上訴人上開片面之詞,得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多次侮辱及傷害行為,亦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