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
丁○○丙○○乙○○右抗告人因與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係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向來均通行相對人所有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以下稱二二九號土地)以達公路,詎相對人竟在其通行路段設置障礙物,阻止伊通行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二二九號土地內如原裁定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以下稱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相對人除去障礙物,不得阻礙其通行之判決,嗣於上訴後併主張同段二四四、二四六號土地就黃色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要屬訴之追加,其追加既不獲相對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即屬不合法等語為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惟查:抗告人於新竹地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時,曾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事實理由欄第十項記載:「末查,原告(即抗告人)等所有之另二筆土地(康樂段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均係購自被告(即相對人),……上開二筆土地亦均是袋地,參之地籍圖謄本甚明,如非通行被告所有之二二九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公路,足證原告等對被告所有之二二九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新竹地院卷二三一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有:「二造訴代:本件辯論完全以今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為辯論」等字樣(見同上卷二二六頁),新竹地院於判決理由中雖未論及二四四、二四六號土地對二二九號土地有否通行權存在,但於事實欄則以上述言詞辯論意旨狀為附件,記載抗告人之陳述如附件。似此情形,似應認新竹地院已就抗告人主張二四四、二四六號土地之通行權為判決,惟判決理由不備而已。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新竹地院判決理由之不備予以指摘,原審認係屬訴之追加,尚有未洽。至於原裁定認二四四號土地所有人係訴外人 許金隆 ,與本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就令屬實,亦係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以之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理由,自有可議。又原裁定謂:二四六號土地所有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訴外人 許銀城 、許金隆,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間自前手許銀財處受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許銀財於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另一共有人許銀城共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主張該二四六號土地就二二九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其敗訴,倘若是實,因抗告人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惟其於新竹地院所為追加之訴既經新竹地院判決如前述,原法院亦應以判決對抗告人之上訴為准駁,其以上開理由為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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