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係依買賣請求權而為主張。嗣於原審以相對人給付不能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屬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