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乙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心 右抗告人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所謂證物,亦不包含證人在內。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 唐治華 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唐治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立,已在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之後,亦即該證物於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訴訟程序裁定時,均尚不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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